香港居民在香港离婚时内地财产分割受影响的因素
发表时间:2025-07-25 来源:互联网
一、法律适用
(一)冲突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这两条规定在涉港离婚财产分割中可能产生竞合。在上海房产归属之争案例里,张先生认为是不动产物权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徐女士则主张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香港法律。最终上海一中院二审指出,房屋权属纠纷基于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应适用第二十四条,因二人在香港登记结婚且此前长期居住于香港,即便婚后异地生活无共同经常居所地,作为香港居民也应适用香港法律 。在多数涉港离婚案件中,法院倾向于将此类争议识别为基于夫妻法律关系产生,优先适用第二十四条,导致可能依据香港法律进行财产分割。
(二)两地夫妻财产制度差异
内地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无特别约定时,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特定情形除外)等,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而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根据《香港法例》第 182 章《已婚者地位条例》,若夫妻间无特别约定,婚内所得全部财产为分别所有,不会基于婚姻而将一方配偶财产权利给予另一方,夫妻各自独立享有财产权 。这就意味着,同样是婚后在内地购买的房产,在内地法律下可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香港法律下若无特殊情况,登记在一方名下则归该方所有 。
二、财产性质与出资证明
(一)房产性质及登记情况
若内地财产为房产,其性质和登记状况对分割影响重大。如深圳房产分割案中,三套房产均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康某某名下,李某某虽称有出资但未举证且未参与偿还房贷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主张权利,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根据香港法律,婚内购买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物业属个人财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的出资贡献,最终判定三套房产属于康某某个人财产 。若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或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对房产购买有出资行为,财产分割结果可能不同。
(二)其他财产的认定
对于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其他内地财产,同样需明确财产性质及来源 。比如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内地开设银行账户并存入资金,若能证明资金来源为个人婚前财产或明确为个人财产的赠予、继承所得等,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若无法明确资金来源,可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涉及公司股权等复杂财产时,股权取得时间、方式以及公司性质等因素会影响财产分割,若股权是婚后通过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一般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具体分割方式需考虑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及相关法律规定 。
三、双方对财产的约定
(一)书面财产协议的效力
若夫妻双方对内地财产有书面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无论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都会尊重当事人约定 。例如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在内地购买的某房产归一方所有,即便按照内地夫妻共同财产制或香港法律下的一般财产归属原则,该房产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有书面约定,仍会按照约定执行 。不过,约定需以书面形式呈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可能不被认可 。
(二)口头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
在某些情况下,夫妻可能存在口头财产约定,虽然口头约定在法律上的证明难度较大,但如果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能印证口头约定,也可能影响财产分割 。比如双方口头约定婚后内地的经营收益归一方所有,且在多年经营中,收益确实一直由该方管理支配,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在财产分割时,法院可能会考虑这一实际情况 。但相比书面约定,口头约定的证明风险更高,需要更多的间接证据来佐证 。
四、婚姻状况及相关因素
(一)婚姻持续时间
婚姻持续时间是香港法院在财产分配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根据香港法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 7 (1) 条,法庭判决离婚后的赡养费和财产分配时,会综合考虑婚姻持续时间等因素 。若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可能对财产分割比例产生影响,共同财产不一定会平均分割;若婚姻持续时间较长,一些原本可能被视为个人财产的部分,可能因婚姻关系的长期存续而被纳入共同财产范畴或在分割时予以综合考量 。例如一方婚前在内地购置的房产,若婚姻持续多年,在分割财产时,香港法院可能会根据婚姻整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一定补偿 。
(二)双方对家庭的贡献
同样依据上述条例,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也是财产分配考量因素 。这里的贡献不仅包括经济贡献,如一方在内地努力工作赚取收入购置房产,还包括非经济贡献,如照顾家庭、抚养子女等 。在广州别墅分割纠纷案例中,虽然别墅登记在张小姐名下,但如果陈先生能证明自己对家庭有重要贡献,如在婚姻期间为家庭提供了大量经济支持,或在张小姐前往广州开拓市场期间承担了较多照顾家庭责任,在香港法律下,法院在财产分配时可能会适当考虑对陈先生进行补偿或调整财产分割比例 。
(三)有无过错行为
内地法律对离婚时过错方有明确规定,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在香港,虽然也会考虑配偶的过错行为,如通奸、不合理行为及遗弃等作为离婚理由,但香港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双方进行代价高昂且徒劳无功的过错追溯调查,以免耗尽双方和法院资源,并加剧双方敌意阻碍和解 。不过在财产分割时,过错行为仍可能作为一个因素被法院适当考虑,若一方过错行为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及另一方权益,在分配财产时可能会对无过错方予以适当倾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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