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咨询:人身损害赔偿款离婚时需分割吗?—— 深圳离婚法律咨询案例
发表时间:2025-07-16 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王先生与赵女士于 2018 年在深圳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在深圳市福田区。2021 年 5 月,王先生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遭遇交通事故,被一辆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右腿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轿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先生先后在深圳市多家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 15 万元。由于伤势严重,王先生需要长期休养,无法正常工作,导致误工近一年。期间,赵女士承担了部分照顾责任,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因医疗费用支出、生活压力等问题产生矛盾。2022 年 3 月,经法院调解,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了医疗费 15 万元、残疾赔偿金 40 万元、误工费 10 万元、护理费 5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万元,以上款项共计 80 万元,全部汇入王先生的个人银行账户。
拿到赔偿款后,王先生用其中 15 万元结清了之前的医疗费用,将剩余 65 万元存入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2022 年 10 月,王先生与赵女士的感情彻底破裂,赵女士向王先生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王先生获得的 80 万元人身损害赔偿款。赵女士认为,该笔赔偿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有权分得一半即 40 万元。
王先生对此坚决反对,他认为这笔钱是自己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是对自己身体受伤、精神痛苦的补偿,也是为了保障自己后续的生活和康复,理应属于个人财产。他表示,在受伤期间,自己承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赵女士虽然有照顾,但双方早已矛盾重重,现在离婚却要分割这笔 “救命钱”,于情于理都说不通。
双方就该笔赔偿款的归属问题多次协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赵女士于 2023 年 1 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包括 80 万元人身损害赔偿款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得知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向深圳律师咨询,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深圳律师在接受咨询后,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查阅了相关法律条文和深圳地区类似案例,为王先生制定了诉讼方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王先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调解书、赔偿款银行到账记录等证据,主张该笔赔偿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王先生则向法院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赔偿款明细清单、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其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深圳律师在庭审中围绕赔偿款的性质、法律规定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充分辩论。
法院判决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王先生获得的 80 万元赔偿款系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后取得的,其中包含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属于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畴。
关于赵女士主张该笔款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共同财产的观点,法院指出,法律明确将人身损害赔偿款规定为个人财产,并未以取得时间作为区分标准。医疗费是用于弥补王先生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是对王先生因身体残疾导致劳动能力下降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其精神痛苦的慰藉,这些款项均具有人身专属性,与王先生的个人身体权益密切相关。
误工费和护理费虽然涉及一定的财产性质,但误工费是对王先生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补偿,护理费是对其受伤期间护理费用的弥补,本质上仍是对其个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损失的赔偿,并非夫妻共同经营或劳动所得。且该笔赔偿款全部用于王先生的治疗、康复及弥补个人损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王先生获得的 80 万元人身损害赔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赵女士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律师分析
深圳律师在接受王先生的咨询后,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分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的明确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是处理本案的核心法律依据。该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公民人身权益的特殊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款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与受害人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等直接相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其次,从赔偿款的构成来看,王先生获得的 80 万元赔偿款中,医疗费是对其实际医疗支出的补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其因残疾导致生活质量下降、劳动能力减损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其精神痛苦的慰藉,这些都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理应归王先生个人所有。误工费是对王先生误工期间收入损失的弥补,护理费是对其受伤期间护理需求的补偿,虽然涉及财产利益,但均是针对王先生个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具体损失,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劳动所得或经营收益,因此也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在深圳离婚法律咨询实践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关键在于判断该款项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一般来说,凡是基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赔偿,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都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对于纯粹的财产损失赔偿,如车辆损失赔偿等,若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相应赔偿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
本案中,赵女士主张赔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即属共同财产,这一观点忽略了人身损害赔偿款的特殊性质。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即使该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情形,就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从深圳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通常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充分考虑赔偿款的性质和用途,对人身损害赔偿款的归属作出明确认定,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应及时向深圳律师咨询,提供赔偿款的构成明细、支出凭证等相关证据,以便律师准确判断款项性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总之,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款的个人财产属性,为深圳离婚法律咨询中此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也让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款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有了更明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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