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咨询:婚前创作婚后获稿酬属个人财产吗?—— 深圳离婚法律咨询
发表时间:2025-07-16 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周先生是深圳某文化公司的签约作家,长期从事文学创作工作。2016 年,周先生开始创作一部以深圳改革开放为背景的长篇小说,经过两年多的努力,于 2018 年 10 月完成了全部创作,并将小说手稿交由出版社审核。2019 年 3 月,周先生与吴女士在深圳相识相恋,2019 年 10 月登记结婚。
婚后,周先生继续与出版社沟通小说出版事宜。2020 年 5 月,出版社正式同意出版该小说,并与周先生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出版社向周先生支付稿酬 50 万元,分两期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 20 万元,小说正式发行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 30 万元。2020 年 8 月,小说正式出版发行,首印销量良好。2020 年 11 月,出版社向周先生支付了第一期稿酬 20 万元;2021 年 2 月,支付了第二期稿酬 30 万元,两期稿酬共计 50 万元均汇入周先生的个人银行账户。
周先生将其中 10 万元稿酬用于购买家庭汽车,20 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剩余 20 万元用于个人创作设备更新和日常写作支出。2021 年至 2023 年期间,周先生因专注创作经常熬夜加班,与吴女士沟通逐渐减少,双方因生活习惯、家庭责任分担等问题产生矛盾,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23 年 3 月,吴女士以感情破裂为由向周先生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财产分割协商过程中,双方对房产、车辆等共同财产的分割基本达成一致,但对周先生获得的 50 万元稿酬的归属产生了严重分歧。吴女士认为,该笔稿酬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根据《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 50 万元稿酬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自己应分得 25 万元。吴女士提出,周先生在婚后与出版社沟通出版事宜、参与小说宣传活动,自己也在生活上给予了支持和照顾,对稿酬的取得有一定贡献。
周先生则认为,该小说的创作完成于婚前,婚后的出版事宜只是对婚前创作成果的后续处理,稿酬是基于婚前创作劳动产生的,应属于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周先生表示,小说的核心创作过程在婚前已完成,婚后的沟通和宣传只是辅助性工作,不能改变稿酬的个人财产属性。虽然部分稿酬用于家庭生活,但这是对家庭的自愿付出,不能因此改变稿酬的性质。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吴女士于 2023 年 6 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包括 50 万元稿酬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周先生收到法院传票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联系了深圳律师进行咨询。深圳律师在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后,查阅了相关法律条文和深圳地区类似案例,为周先生制定了诉讼方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出版合同、稿酬银行到账记录、周先生婚后参与宣传活动的证据等,主张稿酬是婚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周先生则向法院提交了小说创作手稿、创作时间记录、出版社审稿记录、婚前完成创作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小说创作完成于婚前。深圳律师在庭审中围绕稿酬的性质、取得时间与创作完成时间的关系等问题展开了充分辩论。
法院判决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五)项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一方在婚前创作完成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收益。判断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应以知识产权的创作完成时间为主要依据,而非收益的实际取得时间。
本案中,周先生创作的长篇小说于 2018 年 10 月完成,该时间早于其与吴女士 2019 年 10 月的结婚时间,属于婚前创作成果。2020 年获得的 50 万元稿酬是基于该婚前创作成果产生的收益,虽然稿酬的实际取得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收益的基础是婚前的智力劳动成果,应认定为周先生的个人财产。
关于吴女士主张稿酬在婚姻期间取得应属共同财产的观点,法院指出,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应以创作完成时间为判断标准,而非收益取得时间。周先生婚后参与的出版沟通和宣传活动属于对婚前创作成果的后续处理,未形成新的知识产权,不能改变收益的个人财产属性。吴女士在生活上的支持不能直接转化为对知识产权收益的共有权利。
周先生将部分稿酬用于家庭生活的行为,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不影响稿酬的原始属性。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周先生获得的 50 万元稿酬属于其个人财产,吴女士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律师分析
深圳律师在接受周先生的咨询后,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深入分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包括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应以知识产权的创作完成时间为判断依据,这是处理本案的核心法律依据。该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婚前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尊重创作行为的时间属性。
其次,从知识产权收益的性质来看,文学作品的创作是一种智力劳动,创作完成即形成知识产权。稿酬作为知识产权收益,是对创作劳动的回报,其价值来源于创作过程而非收益取得过程。本案中,周先生在婚前已完成小说全部创作,付出了主要的智力劳动,婚后获得的稿酬本质上是对其婚前劳动的补偿,应归其个人所有。在深圳离婚法律咨询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区分知识产权的创作完成时间和收益取得时间,以此确定收益的归属。
吴女士主张稿酬在婚姻期间取得应属共同财产,混淆了收益取得时间与创作完成时间的法律意义。虽然稿酬实际取得于婚姻期间,但收益的产生基础是婚前创作成果,法律应优先保护创作方的合法权益。婚后的沟通宣传行为属于辅助性工作,未产生新的知识产权价值,不能成为主张共有权的依据。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婚前的知识产权成果在婚后产生收益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婚后创作的知识产权成果产生的收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区分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当事人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应注意保存创作时间证明、知识产权登记材料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明确收益归属。
从深圳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收益归属问题时,会严格审查创作完成时间、收益与创作的关联性等因素。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对婚前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原则,明确了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判断标准,为深圳离婚法律咨询中涉及知识产权的财产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也提醒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注意区分婚前与婚后的知识产权成果,必要时通过协议明确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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